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推进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标准规格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四条  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标识试点工作,接受建设部的监督。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标识试点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负责承担标识试点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三章  标识申请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四)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九条  企业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同时进行现场抽样;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和模拟计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报告应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企业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门窗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企业提交标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产品在网上公示,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准许使用标识。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颁发并统一编号,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试点期间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试点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

    (三)不能继续满足标识实验室的相关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企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况之一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建设部,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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